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郁峰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奥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法定給付共計138,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下列設備返還予原告:⒈德斯特儀器公司Testo 826-T4接觸/非接觸紅外線溫度計一台;⒉德斯特儀器公司 Testo 608-H1 桌上/壁掛式溫濕度計一台」。是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8,108元(計算式:500,000+138,108=638,108),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設備返還予聲請人,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起訴書狀內聲請人並未陳報關於上開資料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具相關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加計638,108元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聲請人逾期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2,288,108元(計算式:638,108+1,650,000=2,288,10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