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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湯姬麗

吳雅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天元中醫診所、趙庭禾、林子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聲請人確認相對人天元中醫診所之組織型態,並補正正確之相對人名稱及診所負責人之證明文件,併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天元中醫診所、趙庭禾、林子軒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追加趙庭禾、林子軒為相對人,惟就相對人趙庭禾、林子軒部分,卷內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對聲請人分別徵收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惟若聲請人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605,313元(計算式:319,033+286,280=605,31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請聲請人確認相對人天元中醫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倘為獨資經營,請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為○○○即天元中醫診所,並請提出該診所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倘為合夥型態,亦請提出該診所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湯姬麗 319,033元 1,000元 2 吳雅惠 286,280元 1,000元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