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78號原 告 齊藤直樹(NAOKI SAITO)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許原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赫士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6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00元,及就附表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4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先位聲明第3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17,000元及第4項被告應按月提繳5,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5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7,344,000元(計算式:〔117,000元+5,400元〕×12月×5年=7,344,000元)。又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聲明第3、4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第2項請求給付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之工資,本質上亦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所衍生之工資利益,僅係依時間區段分列,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以7,344,000元定之。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9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165元(計算式:87,495-87,495×2/3=29,16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