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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79號原 告 林宥辰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41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職業災害損害賠償2,242,873元、資遣費43,55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93,840元(計算式:7,414+100,000+2,242,873+43,553=2,393,840)。上開請求項目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共計50,967元(計算式:7,414+43,553=50,967),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500×2/3=500元)。另非財產上損害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共計2,342,873元(計算式:100,000+2,242,873=2,342,873),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9,495元(計算式:28,995+500=29,49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