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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81號原 告 曹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愛鄰育幼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臺北市愛鄰育幼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或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於發薪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就各期未給付工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備位聲明:如均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則請判命被告依法給付原告112年9月11日至115年6月30日約2年10個月之資遣費,並自各項款項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金額由鈞院依法核定。原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三、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4,000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以114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4.75歲為計算,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24,000×12月×5年=1,440,000)。又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第2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以1,440,000元定之。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34,000元(參酌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網站,依原告平均工資金額(每月)及任職期間計算)。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16元(計算式:18,348-18,348×2/3=6,11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