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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86號原 告 陳韻安

陳盈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默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陳韻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陳盈儒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陳韻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之,暨加計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陳盈儒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8,5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之,暨加計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陳韻安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陳韻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陳盈儒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15元至原告陳盈儒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至㈥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陳韻安現年35歲、原告陳盈儒現年3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兩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2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兩人均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分別核定為5,415,360元(計算式:〔85,000+5,256〕×12月×5年=5,415,360)及1,818,300元(計算式:〔28,590+1,715〕×12月×5年=1,818,300)。又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第㈢至㈥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分別以5,415,360元及1,818,3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7,233,660元(計算式:5,415,360+1,818,300=7,233,660),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08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8,736元(計算式:86,208-86,208×2/3=28,73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陳韻安 5,415,360 64,914-64,914×2/3=21,638 2 陳盈儒 1,818,300 22,794-22,794×2/3=7,598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