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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91號原 告 夏鼎上列原告與被告趣健行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合計498,938元、加班費453,799元、資遣費74,369元、補休未休工資32,000元、失業給付損害55,800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79,7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94,705元(計算式:498,938+453,799+74,369+32,000+55,800+79,799=1,194,70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失業給付損害外,其餘項目1,138,905元(計算式:1,194,705-55,800=1,138,905)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9,892元(計算式:14,838×2/3=9,89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648元(計算式:15,540-9,892=5,648);(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48元(計算式:5,648+4,500=10,14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