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01號原 告 李昱瑄
吳柏毅吳郁瑄郭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雅琪咖啡館即連政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瑄新臺幣(下同)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40元至原告李昱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柏毅1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2,700元至原告吳柏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郁瑄4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撥8,316元至原告吳郁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志強2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提撥2,160元至原告郭志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111,950元(計算式:8,414+21,663+54,846+27,027=111,950),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87元(計算式:1,760-1,760×2/3=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李昱瑄 7,874+540=8,414 1,500-1,500×2/3=500 2 吳柏毅 18,963+2,700=21,663 1,500-1,500×2/3=500 3 吳郁瑄 46,530+8,316=54,846 1,500-1,500×2/3=500 4 郭志強 24,867+2,160=27,027 1,500-1,500×2/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