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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05號原 告 曹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愛心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873元、預告期間工資8,800元、特休未休假工資3,080元、勞工退休金7,902元、工資13,440元及失業給付損害72,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995元(計算式:8,873+8,800+3,080+7,902+13,440+72,900=114,99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雖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因失業給付損害部分即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僅就逾1,500元範圍予以暫免,本件應先暫收之裁判費為1,587元(計算式:1,760-260×2/3=1,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請原告確認被告臺北市私立愛心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倘為獨資經營,請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即臺北市私立愛心文理短期補習班,並請提出其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倘為合夥型態,亦請提出其負責人之證明文件,並以該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