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柯奕丞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被 告 天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7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元(計算式:40,000×12×5=2,400,000)。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書獎金6,000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6,000元(計算式:2,400,000+6000=2,406,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代書獎金外,其餘項目2,400,000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9,720元(計算式:29,580×2/3=19,720)。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77元(計算式:29,697元-19,720元=9,97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