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黃國睿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因系爭職業病醫療終止之日止,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得請領公傷病假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原告因系爭職業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按月於被告發薪日給付原告27,062元。上開聲明第一項確認公傷病假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請求之第三項聲明按月給付27,062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5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日即115年8月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623,720元(計算式:[27,062×12月×5年=1,623,7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44,668元(計算式:1,623,720+20,948=1,644,6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