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5號原 告 陳蔚中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總人考字第1142903564號獎懲令對原告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上開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