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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黃君碩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隆棉紙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5,317元、預告工資45,800元、未休特休工資229,000元及名譽損害慰撫金2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80,117元(計算式:805,317+45,800+229,000+200,000=1,280,11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名譽損害慰撫金200,000元外,其餘項目1,080,117元(計算式:805,317+45,800+229,000=1,080,117)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091元(計算式:16,593-14,253×2/3=7,091);(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經合併計算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1元(計算式:7,091+4,500=11,59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