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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00號原 告 季柔璇上列原告與被告翼比股份有限公司、林昆民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毋庸先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及第五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7,350元、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892元及按年給付23,675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36歲,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0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132,895元(計算式:〔47,350+2,892〕×12×5年+23,675×5年=3,132,895)。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三、四項及第五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假工資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以3,132,895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97,288元部分,係以兩造僱傭關係自114年10月29日起仍持續存在所生之存續期間工資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按月給付工資及按年給付特休未休假工資,均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所衍生之工資利益,僅係依時間區段分列,爰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及第七項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20,000元部分,與其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2,895元(計算式:3,132,895+160,000+320,000=3,612,89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54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項目3,132,895元(計算式:3,612,895-〔160,000+320,000〕=3,132,895)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5,492元(計算式:38,238×2/3=25,492)。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62元(計算式:43,854-25,492=18,36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