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雷蕾(LEI LEI)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年資併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認可並併計聲請人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104年止於博世集團上海任職期間之服務年資;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不得片面變更聲請人既有之勞動條件及薪資結構,並應維持既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履行。又聲請人上開聲明請求相對人併計服務年資及不得片面變更聲請人既有之勞動條件及薪資結構,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內並未陳報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具相關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聲請費。倘聲請人逾期未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