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08號原 告 李巧媛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3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5年5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12×5年=4,200,00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以4,200,000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給付加班費67,339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1,800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9,139元(計算式:4,200,000+67,339+1,800=4,269,13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153元(計算式:51,459-51,459×2/3=17,15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