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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國睿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同上即 被 告 程俊銘

白錫國王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評定違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聲請費之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年終考成評定為72分之處分…為無效。」,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依回復至合理等級後之考成結果重新計算,補發聲請人當年度績效獎金差額,此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又聲請人就第三、四項聲明,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三、四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復加計第五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元及第一、二項聲明暫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2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