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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9號原 告 李業文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 (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易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三、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70,000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5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5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12月×5年=4,200,000)。又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第2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200,000元定之。

而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66元,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3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65,586元(計算式:361,666+3,920=365,586)。另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6,880元(計算式:50,640-50,640×2/3=16,8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