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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號原 告 黃小蘋上列原告與被告敏奇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等事件,就與本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萬7089元(包含工資7萬8652元、資遣費45萬6684元、加班費214萬4863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6114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4549元、出差費用2萬0655元、業績獎金20萬5572元),以及提繳退休金15萬7890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19萬49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4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業績獎金、出差費用外,其餘項目共計296萬8752元(計算式:3,194,979-205,572-20,655=2,968,752)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萬4166元(計算式:36,149×2/3=24,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就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1萬4774元(計算式:38,940-24,166=14,774);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274元(計算式:14,774+4,500=19,274),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