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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MARC LOUIS THÉOPHILE VERELLEN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COUPANG TAIWAN CO. , LTD.)法定代理人 ANKIT DEW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8,896,67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207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美金10,000元及按季給付卓越獎金美金14,775元,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4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買入匯率為31.3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13,000元(計算式:10,000×31.3=313,000)及462,458元(計算式:14,775×31.3=46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2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8,029,160元(計算式:[313,000×12月+462,458×4季]×5年=28,029,16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卓越獎金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8,029,160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4年5月至12月共計8個月之加班費為美元27,716元即867,511元(計算式:27,716×31.3=867,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96,671元(計算式:28,029,160+867,511=28,896,67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82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卓越獎金外,其餘項目19,647,511元(計算式:28,896,671-〔462,458×4季×5年〕=19,647,511)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35,613元(計算式:203,420×2/3=135,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207元(計算式:284,820-135,613=149,2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