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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范姜瑞朋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704元;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條件為週一至週五19時至23時上班,週休二日,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4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復依原告卷內所載其時薪為196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022,000元(計算式:196×4×5/7×365日×5年=1,022,000),復加計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704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704元(計算式:1,022,000+4704=1,026,7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7,465元(計算式:11,197×2/3=7,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2元(計算式:11,197-7,465=3,73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