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周宇梓被 告 長盈工程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仕和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600元、預告工資13,333元、失業給付損失192,480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26,46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0,879元(計算式:18,600+13,333+192,480+26,466=250,87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失業給付損失192,480元外,其餘項目58,399元(計算式:18,600+13,333+26,466=58,399)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580元(計算式:3,580-1,500×2/3=2,580);(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80元(計算式:2,580+4,500=7,0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