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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蔡添福

劉雪梅蕭豐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添福新臺幣(下同)3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雪梅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豐達18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255,346元(計算式:35,438+32,700+187,208=255,346),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580-3,580×2/3=1,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蔡添福 35,438元 1,500元-1,500元×2/3=500元 2 劉雪梅 32,700元 1,500元-1,500元×2/3=500元 3 蕭豐達 187,208元 2,670元-2,670元×2/3=890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