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1號原 告 莊惠婷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9元,並於民國115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6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補提15,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7,115元(計算式:21,429+60,000+60,000+60,000+60,000+15,686=277,115)。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77,115元定之,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351元(計算式:277,115+236=277,35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80元(計算式:3,840-3,840×2/3=1,2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起訴前利息) 編號 月份 本金 計息期間【自發薪日(每月5日)翌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5年3月 21,429元 自115年3月6日至115年4月18日(44日) 21,429元×5%×44/365=129元 2 115年4月 60,000元 自115年4月6日至115年4月19日(13日) 60,000元×5%×13/365=107元 合計 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