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文儒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溫文儒雅有限公司、黃中岳、傑米小館有限公司、王詩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王詩煒、黃中岳應分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750元、特休未休假工資43,638元及提繳57,1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王詩煒、黃中岳應連帶給付原告增資款200,000元。(二)備位聲明:被告傑米小館有限公司、溫文儒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13,500元、特休未休假工資87,275元及提繳114,3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王詩煒應給付原告增資款200,000元。(三)再備位聲明:被告傑米小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13,500元、特休未休假工資45,360元及提繳88,17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溫文儒雅有限公司應提繳25,89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溫文儒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增資款200,000元。聲請人先、備位、再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茲比較先、備位、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溫文儒雅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代墊款449,0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183元(計算式:415,112+449,071=864,18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1 先位聲明 (6,750元+43,638元+57,168元)×2+200,000 元=415,112元 2 備位聲明 13,500元+87,275元+114,335元+200,000元 =415,110元 3 再備位聲明 13,500元+45,360元+88,179元+25,894元 +200,000元=372,933元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