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8號原 告 楊博丞
李愛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一活力早餐店即李欣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博丞新臺幣(下同)17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愛紅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383,250元(計算式:173,250+210,000=383,250),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757元(計算式:5,270-5,270×2/3=1,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楊博丞 173,250元 2,540元-2,540元×2/3=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愛紅 210,000元 2,930元-2,930元×2/3=9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