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9號原 告 張靜芳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柏敦即博美牙醫診所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可領取之失業給付205,200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46,06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264元(計算式:205,200+46,064=251,264),失業給付205,2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46,06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先徵收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500×2/3=500),是財產權請求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430元(計算式:500+2930=3,430);(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計算式:3,430+4,500=7,93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