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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1號原 告 廖宥然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6,009,1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39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800元、美金1,121元,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23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1.85折算為35,704元(計算式:1,121×31.85=35,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009,120元(計算式:[60,800+35,704+3,648]×12月×5年=6,009,12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009,12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9,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939元(計算式:71,817-71,817×2/3=23,93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