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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國睿

杜峻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工會、陳憲着、江瑞堂、林政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提出本狀所列文書」,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1,500,000=3,15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