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4號原 告 盧德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條件認定及工時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1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轉為正職員工或至少依原到職之口頭約定,提供每週40小時穩定工時。2.被告如需變更原告工時或排班,應事前與原告協商並取得書面同意,不得單方面調整,以保障原告合理工時及工作權益。原告第1項聲明,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期間雖未確定,然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復依卷內所載原告請求轉為正職員工後之月薪不低於新臺幣(下同)31,500元以及其所陳報其現每週工時僅約24小時、約定時薪依最低基本工資計薪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差額應核定為761,040元(計算式:〔31,500元-基本工資時薪196元×24小時×4週〕×12月×5年=761,040元);另原告第2項聲明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該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檢具計算式具體表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認此部份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411,040元(計算式:761,040+1,650,000=2,411,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1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