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7號原 告 謝思瑩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虹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51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4月間遭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解僱之日薪資為70,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12月×5年=4,200,000)。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