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鈦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階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仁政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英屬開曼群島商BRAIN NAVI LTD普通股股份26,875股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按聲請人起訴狀內所載股票價值為美金268.75元(見本院卷第14頁),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30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1:31.93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581元(計算式:2

68.75×31.93=8,581);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8,581元(計算式:8,581+5,000,000=5,008,5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