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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樂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亞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OA0000000~OA0000000之支票共計11紙返還原告,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1,650,000元定之。再加計聲請人第一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99,178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9,178元(計算式:1,650,000+3,000,000+299,178=4,949,17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2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附表(起訴前利息):

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基數 (如按年息,則單位 為年;如為按月給 付,則單位為月)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3年5月8日至115年5月5日) (1+363/365) 3,000,000元×5%×1+363/365=299178元 小計 299,178元 合計 3,299,17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