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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3號原 告 魏秋津

張佑羽

巴宥騏李右璿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珊蒂絲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用」欄所示之勞動調解費用,或選擇共同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秋津新臺幣(下同)33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佑羽29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巴宥騏25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右璿36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對聲請人分別徵收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惟若聲請人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1,241,377元(計算式:333,643+291,653+255,836+360,245=1,241,37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用 1 魏秋津 333,643元 1,000元 2 張佑羽 291,653元 1,000元 3 巴宥騏 255,836元 1,000元 4 李右璿 360,245元 1,000元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