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慧琳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財產權請求部分,已繳納裁判費為2,190元;然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