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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82號原 告 謝宛芸

蔡雨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威碩即海棠牙醫診所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給付薪資等案件,核屬勞動事件。惟原告與被告陳威碩即海棠牙醫診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2條已約定兩造同意本契約之糾紛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威碩即海棠牙醫診所係由被告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兩者為具實質同一性之法人,即屬原告之共同雇主(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與被告陳威碩即海棠牙醫診所簽立之上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間。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而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