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黃國睿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傷病假法律關係存在暨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因屬勞動事件未經調解而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