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99號原 告 易鼎華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翔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5,772元、預告期間之工資40,944元、特休未休假工資84,618元、失業給付損害252,63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52,3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36,276元(計算式:105,772+40,944+84,618+252,630+152,312=636,27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失業給付損害外,其餘項目383,646元(計算式:636,276-252,630=383,646)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3,513元(計算式:5,270×2/3=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7元(計算式:8,520-3,513=5,007)。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4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5,007-2,840=2,16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