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許展毓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重生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重生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14元,及其中254,533元自115年5月26日起、其中24,000元自115年4月11日起、其中40,008元自11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三、本件先位聲明第2、3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0,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4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5年3月30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12月×5年=3,182,160)。又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第2、3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及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以3,182,160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之24,470元(加計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1),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206,630元(計算式:3,182,160+24,470=3,206,630)。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020元(加計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2)。另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6,6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3,019元(計算式:39,057-39,057×2/3=13,019)。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317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2元(計算式:13,019-12,317=70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000 1 利息 24,000 115年4月11日 115年8月31日 (143/365) 5% 470.14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470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8,514 1 利息 254,533 115年5月26日 115年8月31日 (98/365) 5% 3,417.02 2 利息 24,000 115年4月11日 115年8月31日 (143/365) 5% 470.14 3 利息 40,008 115年5月11日 115年8月31日 (113/365) 5% 619.3 小計 4,506.46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23,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