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榮雄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法定代理人 何清幼被 告 饒月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分別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忠孝醫院),因遭聯合忠孝醫院片面公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此請求確認其與聯合忠孝醫院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另尚應與被告饒月娟之職場霸凌行為連帶賠償慰撫金等情,核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動事件。經查,聯合忠孝醫院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聯合忠孝醫院交通資訊網路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除饒月娟住所亦同載為上址外,原告勞務提供地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在聯合忠孝醫院內即臺北市南港區,則該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是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