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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何妽音含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600元、產假期間工資52,710元、民國114年8月份工資23,29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2,600元(計算式:26,600+52,710+23,290=102,6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43元(計算式:1,630-1,630×2/3=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3元(計算式:543+4,500=5,043)。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3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5,043-543=4,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