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54號
115年度審救字第8號原 告 李宜諠
賴儀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宏良即超讚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原告起訴請求雇主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被告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址處乙節,業經原告以起訴狀指明,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審救字第8號),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