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玫燕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90萬24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49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查原告聲明係在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該期間薪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有公務紀錄在卷可稽,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又因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實際年齡,爰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390萬元(計算式:6萬5000元×12月×5年=390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特休未休工資2450元部分,與其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2450元=390萬24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惟因原告本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749元(計算式:4萬7247元-(2/3)×4萬7247元=1萬5749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00元,餘1萬39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