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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國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14號原 告 徐耀發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信鑾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115年度審國字第14號裁定,稱該裁定「違背法令」等語,顯有抗告之意,然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抗告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