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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國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15號原 告 陳大興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之證明文書。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趙桂榮遺產新臺幣(下同)50萬4,300元整,並由原告陳大興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受領管理,依被繼承人趙桂榮公正遺囑所定公益目的辦理。嗣於115年10月19日、115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30萬3,79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0萬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2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尚應補繳8萬0,197元(計算式:87,027元-6,830元=8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已自行送達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