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1號原 告 謝啓宏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盡管理、維護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樹木之責任;另被告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之苗2線鄉道之管理亦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倒塌樹木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非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