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10號原 告 陳楨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