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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國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11號原 告 張振恩

顏瑜萱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