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國字第8號原 告 陳志成
居臺北市○○路○段00號(思源街派出所)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審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