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157號原 告 劉勇男被 告 昱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芳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5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36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